(2016)豫1726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史某、段某某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5月因吸毒被江门市河塘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抢夺罪,2016年7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1992年因为盗窃在许昌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因为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开封服刑。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2016年7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拘传到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经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1、抢夺罪2016年6月19��9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自己的一辆“benyi”牌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段某某,窜至泌阳县古城办事处“泌阳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东墙外泌阳往高店的公路上,发现被害人刘某骑电动车经过,被告人史某驾车靠近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段某某将刘某放在电动车前筐内的一个绿色女式手提包抢走,而后二人乘摩托车逃走,被抢包内装有现金1600多元,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及部分证件等,被抢现金由二人平分,被抢手机由被告人史某持有使用。后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抢的华为荣耀7手机价值1610元。2、盗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史某驾驶该“benyi”牌摩托车,窜至泌阳县付庄乡小河村委小河村南河,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铲车上的两块型号均为6-QW-292min(850)N165型骆驼牌电瓶盗走。后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块电瓶共价值10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书证被告人史某、段某某户籍证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1784号刑事判决书、江阴市看完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扣字(2016)0017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泌价认(2016)第118号、1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史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段某某共同预谋、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段某某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史某、段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史某所有的、用于犯罪的“benyi”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