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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正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芦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吴正东,芦良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440286-3。负责人胡金钟,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东,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官店镇。委托代理人王正飞,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良生,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正东、芦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正东的伤情达不到7级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7级伤残的鉴定依据是双手缺失或功能丧失50%,而事故发生后吴正东右手功能正常,左手手掌并无缺失或者受伤,显然其除右手之外,左手仍存留部分功能,因此鉴定报告得出其双手功能丧失50%的鉴定结果明显与实际不符。一审时上诉人以该鉴定结果明显不符合常理为由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为此申请二审法院对吴正东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吴正东、芦良生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吴正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芦良生、人寿财保潍坊公司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9546元。人寿财保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芦良生驾驶的川xxx**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80%赔偿。因芦良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我司商业三者险免赔15%。因芦良生事发时超载,故我司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吴正东的损失,医疗费认可53265元,并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其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吴正东左手部分功能丧失达不到双手功能丧失50%,故构不成七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因我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芦良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人寿财保潍坊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免赔15%并增加免赔率10%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吴正东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0月7日14时14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湟东线东安人民大桥段,芦良生持证驾驶本人的川xxx**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超载1225%)沿湟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同方向在前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正东(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正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芦良生承担主要责任,吴正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吴正东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期间,芦良生垫付医疗费5万元。芦良生为川xxx**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5月26日,受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正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鉴定:吴正东因交通事故致双手功能障碍(双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足70%)构成七级伤残;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30天为宜。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吴正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正东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吴正东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芦良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芦良生应赔偿的部分,由其与人寿财保潍坊公司按照川xxx**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对吴正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吴正东的损失,依法逐项核定为医疗费53333元(医保外用药应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计5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474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医保外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上述损失共计381733元,由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2327.82元,合计赔偿272327.82元;由芦良生赔偿57058.5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万元,其还需赔偿7058.58元。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人寿财保潍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正东272327.82元;2、芦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正东7058.58元;3、驳回吴正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元,由人寿财保潍坊公司负担925元,由芦良生负担2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正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是基于其认为吴正东在事故发生后右手功能正常、左手手掌并无缺失或者受伤、双手功能丧失达不到50%,但经审查,吴正东的出院记录明确显示其入院诊断为“双手碾压伤,左前臂碾压伤,左手第2、3、4指中远节多发指骨骨折”,其出院情况仅显示“好转”,但“双手指仍肿胀,手指各关节屈伸受限,末梢感觉减退”,此显然表明,吴正东因交通事故致其双手受伤是事实,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其右手功能正常、左手手掌并无缺失或者受伤”。同时从鉴定意见书看,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经查体发现,吴正东右手掌和右拇指、左前臂及左手掌等处均有长度不等的挫伤瘢痕、愈合瘢痕或手术瘢痕,且其右手拇指指甲脱失,此亦明显能反映吴正东双手受伤的情形客观存在。因此,人寿财保潍坊公司关于吴正东“右手功能正常、左手手掌并无缺失或者受伤“的认识没有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认为吴正东“双手功能丧失达不到50%”亦属其主观推测,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吴正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人寿财保潍坊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和推翻,故该鉴定结论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人寿财保潍坊公司申请二审重新鉴定,缺乏正当理由,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保潍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潍坊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