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韦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韦文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911号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二级路桂中综合批发市场3栋外排8号,组织机构代码57458375-1。法定代表人黄稚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贤,男,1967年10月5日生,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韦文海,男,1983年3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志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碧玲、潘志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韦文海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韦德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1月2日前到期并归还,若借款逾期按月利率5%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条约定把贷款支付给借款人韦文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本付息。2013年9月22日,被告韦文海以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以车牌号为粤E×××××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0月21日前到期并归还。原告按合同约定把贷款支付给借款人韦文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本付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最后还款日按月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资金紧缺之时,向其提供了贷款,被告方本应按借条约定诚信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却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已经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最后还款日按月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用于证明被告韦文海向原告借款25000元,韦德斌作担保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韦文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被告居住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粤E×××××系被告所有,被告用这辆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黄稚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情况。被告韦文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文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天被告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借款人韦文海,担保人韦德斌。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落款未写有日期),合同约定:借款抵押人:韦文海,借款抵押权人: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作为生产经营资金。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甲方以其所有的粤E×××××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在借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借款本息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另,原告自述,虽然《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有抵押物,但实际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亦未将车辆粤E×××××车辆交给原告管理。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韦德斌的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文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有逾期利息,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日,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从2013年11月2日起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有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有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文海向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从2013年11月2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韦文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璟人民陪审员 余碧玲人民陪审员 潘志山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韦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