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世录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录,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919号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5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录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14.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5年12月15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处购买了模型专用接着剂18ML一支,共计花销人民币14.9元。购买后,发现涉案产品在未拆封时就只是一支空瓶。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行为是严重的藐视国法,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仅凭购物小票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的条形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即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是一样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批次等信息。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所显示的信息,既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是被告购物小票上的那一单商品。二、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不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即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其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获得某种利益。本案同样不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21种情形之一,也不构成“以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被告销售的商品陈列在货架上,原告在购买时处于自己的意愿自行挑选,即使原告购买后发现涉案商品确系原告所述,也不能说明被告在主观上实施了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三、原告的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牟利,并非生活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并非消费者,而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知假买假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纠纷,本案涉案商品并非食药品及与消费者健康直接相关的产品,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时不应扩大到普通商品的范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处购买了模型专用接着剂18ML一支,共计花销人民币14.9元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模型专用接着剂18ML实物确是未开封的空瓶。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商品的其他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模型专用接着剂18ML一支确属空瓶商品,被告作为销售商,销售虚假商品,应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发票和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即为消费者,消费者知假买假并不构成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被告抗辩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世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处购买的模型专用接着剂18ML一支;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于原告魏世录退货后退还原告魏世录购货款14.9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世录赔偿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