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忠贞与贾怀忠、杜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贞,贾怀忠,杜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854号原告李忠贞,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贾怀忠,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杜霞霞,女,1957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李忠贞诉被告贾怀忠、杜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贞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怀忠、杜霞霞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贞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贾怀忠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贾怀忠与被告杜霞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3月9日,被告贾怀忠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该笔借款未予偿还完毕的事实。二、婚姻关系证明,证明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贾怀忠、杜霞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怀忠、杜霞霞于197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8日补发结婚登记。2014年3月9日,被告贾怀忠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以借款系被告贾怀忠、杜霞霞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为由,将二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3月9日被告贾怀忠与原告李忠贞达成借款7万元的合意,并出具借据一支,且已将7万元交付于被告。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在被告贾怀忠与被告杜霞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杜霞霞既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忠贞与被告贾怀忠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怀忠与被告杜霞霞共同偿还该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怀忠、杜霞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忠贞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贾怀忠、杜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