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606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陈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雷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寿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8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雪珍,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10时02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5601小型轿车从高安市区前往国能加油站加油,行至高安市高安大道国能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新日”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5601小型轿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67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投保了��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2015.6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陈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时,要先核对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两证合法有效且都在有效期限内,我司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建议合计以50元/天为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合理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江西省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32015.60元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四)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赣**5601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张某某、人寿高安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系复印件不应确认;对证据(三)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达到女职工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依法不应计算。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2015.60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损失。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四)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15%计算,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为复印件,因该原件被被告张某某不小心丢失,且高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出具证明,该费用在新农合未予补偿,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且没��证据证明原告有退休金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年平均收入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10时02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5601小型轿车从高安市区前往国能加油站加油,行至高安市高安大道国能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新日”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32015.6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5601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2015.6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损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5601小型轿车的法定所有人虽为被告陈某,但被告陈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陈某可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赣**560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高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320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102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060元(住院102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10914元(住院102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12966元(住院102天加休息三个月按农业年平均收入24648元计算192天)、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855.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赣**5601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雷某某理赔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24680元,合计人民币民346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雷某某赔偿损失余款30175.6元(已垫付32015.60元,该款由原告雷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该赔偿款30175.6元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25373.6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48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