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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815号原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威西路16号小商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贺荣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宋晶晶(一般代理),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海子街卫生院后侧)。法定代表人:彭倩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诉与被告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耀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举、宋晶晶,被告贵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按年利率6.5%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15166.67元,合计415166.67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支付原先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提出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艾剑影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艾剑影承建的华润矿业公司洗矿厂工程供应混凝土,约定了各型号混凝土的单价及货款支付方式,艾剑影并指定XX为收货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艾剑影供应了混凝土,但艾剑影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2月3日,被告、艾剑影及原告就艾剑影所欠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概括受让艾剑影的债务,三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艾剑影和原告结算后,还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00000元;被告与艾剑影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未支付艾剑影600000元以上的工程款,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直接将600000元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分三次,即2016年3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5月15日支付200000元,若逾期支付,被告自愿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每日未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欠400000元一直逾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被告违约未足额支付,除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金,但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被告贵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由于公司与艾剑影的工程决算没有下来,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待与艾剑影的工程决算后公司愿意与原告方协商支付对原告的欠款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贵耀公司承认原告卓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卓越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与艾剑影《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等可以认定。对被告贵耀公司提出的要求待与艾剑影建设工程决算后再协商的主张,首先在原、被告及艾剑影三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已经明确“本协议签订时,甲方(指贵耀公司)还应支付乙方(指艾剑影)工程款的数额大于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整),且乙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照原约定、承诺如期支付款项,现经三方协商,乙方应支付丙方(指卓越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整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同意将款项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整直接支付给丙方”;协议第三条更为明确“甲方与乙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履行等不影响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整”,因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被告与艾剑影之间的结算不应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债务转移款项,如被告认为与艾剑影之间的工程决算事项有争议可通过其双方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处理;其次,在原、被告双方开庭时约定的协商期限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应对本案及时作出处理,故对被告提出需待与艾剑影的工程决算后再行处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及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200000元,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第一期支付款,未支付的第二、三期款为40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付从而使被告方构成违约,依法除应支付原款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被告要求不应支付、原告虽同意调减,但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预期损失只能是从2016年4月16日起分阶段计算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违约金依法不能超过该损失的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债务转移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其违约金为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和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9元,由被告毕节贵耀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