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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星与李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李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264号原告:刘星。诉讼委托代理人:裴作林。被告:李金生。原告刘星与被告李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裴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借款30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打了借条,并在借条中注明“保证五个月还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还款,被告推诿至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金生向原告刘星借款24000元,另加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30000元,合计54000元,约定货款期限5个月内还请。本院认为,被告李金生向原告刘星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生未按照规定时间给付原告刘星借款,实属严重违约,故对原告刘星要求被告李金生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星主张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因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金生在给原告刘星打借条时,重新对已前的借款进行了约定,且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人为李金生、李金友,在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金生给原告刘星打借条时,原告刘星主张约定过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金生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给付原告刘星借款本金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