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诉孟娜娜、王国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孟娜娜,王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云峰,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武长根,男,蒙古族,1959年11月25日出生,客户经理,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孟娜娜,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王国珍,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电力公司职工,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与被告孟娜娜、王国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朝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娜娜、王国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以及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事实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孟娜娜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由被告王国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截止2016年6月12日,借款本息为人民币35000元。被告孟娜娜、王国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孟娜娜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由被告王国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5年11月被告王国珍向原告还款20000元。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截止2016年6月12日,借款本息为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娜娜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国珍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款凭证及借款合同为凭。二被告应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利息为5000元)以及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王国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孟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董朝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云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