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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玉英与华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英,华炜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805号原告:金玉英,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骆渭清,义乌市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炜彬,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金玉英诉被告华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393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打底裤尚欠货款200433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因无钱支付,将所欠的货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有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三标乡三标圩华炜彬向金玉英借人民币200433元,借款人:华炜彬。后被告归还6500元,尚欠19393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玉英借款18393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被告华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