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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银福与戴跃聪、杨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福,戴跃聪,杨铁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635号原告:黄银福,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戴跃聪,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铁民,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黄银福与被告戴跃聪、杨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福、被告杨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跃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跃聪偿还黄银福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判令杨铁民对戴跃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黄银福自愿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戴跃聪于2016年1月19日因需要资金向黄银福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黄银福收执,约定月息按2.5%计算,由杨铁民对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后,经黄银福多次催讨,戴跃聪、杨铁民未能偿还借款。戴跃聪未作答辩。杨铁民辩称,其确有给戴跃聪担保该笔借款,借条上的名字也是其签名的,但我不知道当初借款是怎么支付的。我会催促戴跃聪还款。黄银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戴跃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提出反驳、抗辩和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黄银福举证的证据形式适格,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戴跃聪因需要资金向黄银福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由黄银福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杨铁民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意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经黄银福多次催讨,戴跃聪、杨铁民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黄银福于2016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黄银福与戴跃聪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戴跃聪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黄银福有权随时要求戴跃聪偿还借款,黄银福据此起诉请求判令戴跃聪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借据中已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杨铁民应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黄银福要求杨铁民对戴跃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黄银福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予照准。戴跃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跃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银福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杨铁民对戴跃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戴跃聪、杨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圣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