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守荣与被执行人南京仁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华睿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守荣,南京仁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仁发公司),南京华睿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睿川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1723号申请执行人张守荣,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南京仁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仁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江七队。法定代表人张仁发。被执行人南京华睿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睿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窦胜国。申请执行人张守荣与被执行人南京仁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华睿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经审查,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案号为宁栖劳人仲案[2016]301号,裁决内容如下:一、仁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守荣2016年4月、5月工资合计4248元;二、仁发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守荣经济补偿15882.68元;三、华睿川公司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于2016年9月22日送达。华睿川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113民初5515号,故原仲裁裁决并未生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睿川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起诉,本案的执行依据宁栖劳人仲案[2016]301号仲裁裁决未生效,故申请执行人张守荣本次的申请执行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守荣本次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包李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