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文卓与姜成、傅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卓,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017号原告:文卓,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姜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文卓与被告姜成、傅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以借款人系被告姜成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傅悦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傅悦的起诉。原告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姜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结。原告文卓诉称,被告姜成于2014年4月15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姜成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姜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一)、原告文卓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借条1份、中国银行的汇款凭条1份、银行卡一个。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材料3:遂宁开发区嘉禾街道办事处吴家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姜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系国家职能部门签发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原始书证,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有效链接,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街道社区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姜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卓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借款人:姜成2014.4.15”,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银行乐至支行卡号为X的账户向被告姜成在该行卡号尾号为0726的账户上转款3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勇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持有被告姜成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条予以左证,且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审理传票等应诉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姜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成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姜成至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成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因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文卓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金3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青青审 判 员 秦 红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