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董新周与邹如义、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周,邹如义,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417号原告:董新周,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37。被告:邹如义,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刘辉,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董新周诉被告邹如义、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如义、刘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如义偿还借款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经被告刘辉介绍与被告邹如义相识。2016年7月8日,被告邹如义向我借款6万元,由被告刘辉担保,期限十天,并出具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邹如义未作答辩。被告刘辉未作答辩。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邹如义向原告董新周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刘辉提供担保,期限十天。借据以及担保手续载明:今借董新周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十天,到期保证全额归还;本人刘辉愿为邹如义的借款提供全额担保,如到期邹如义不能如期还款,由刘辉全额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董新周催要该款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新周依据被告邹如义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辉在保证合同中承诺,若被告邹如义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愿承担全额还款责任,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刘辉应对被告邹如义的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邹如义、刘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如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新周款6万元。二、被告刘辉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邹如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