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其与被告陈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其,陈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908号原告:陈某其,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某,男,安仁县永乐江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美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原告陈某其与被告陈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某,被告陈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86.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陈美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李俊)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安仁县城关镇东周村陈古组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东周村虎城山路段会车时,恰遇相对方向由陈某其驾驶的车牌湘L27L**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城关镇东周村陈古组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其、李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16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美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其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237.07元。该事故造成了陈某其各项经济损失5186.02元。该损失全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陈美某应当全部予以赔偿。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美某辩称,1、被告骑着摩托车搭着李俊在东周村虎城山路段转弯时与原告陈某其发生碰撞,当时被告就下车去扶原告陈某其,原告陈某其叫被告不要扶他,原告陈某其说他买了保险,要保持原状,并报了警,还说这个报警跟被告没有关系,是保险公司负责,当时李俊脚受伤出血,被告就打电话给李俊的父亲,李俊的父亲带着李俊去诊所处理伤口,被告把摩托车推到一边,后来交警来,把被告的摩托车及原告的摩托车一并拖走;2、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不赔;3、造成摩托车受损是相互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15时30分,被告陈美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俊)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安仁县城关镇东周村陈古组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城关镇东周村虎城山路段会车时,恰遇相对方向由东国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城关镇东周村陈古组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其和案外人李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花医药费1237.07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置交强险;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191元/年。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摩托车受损修理费1000元;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第2016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美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医药发票、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拟证明书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医药费1237.07元;修理费发票及定损清单,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当时交警画图之后没有看就签了字,且摩托车的维修费过高;对原告受伤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共医药费1237.0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述,认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陈美某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乡村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安仁县交警队作出了第2016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药发票、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共医药费1237.07元,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修理费发票及定损清单,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是在安仁县交警大队指定地点修理且有定损清单,被告又未能举证推翻该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湘L27L**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1237.07元;2、误工费85.45元(31191元/年÷365天×1天);3、护理费85.45元(31191元/年÷365天×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营养费30元;6、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2537.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某赔偿原告陈某其2537.9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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