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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亚杰、张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亚杰,张学安,郭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153号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建设路与工业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义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亚杰,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张学安,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郭海勇,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亚杰、张学安、郭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被告张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安、郭海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杰、张学安、郭海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期限10个月,月利率1.5分,违约金2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分计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张亚杰辩称:我向原告打过条,但原告没给过我钱,所以,我不应该还原告钱。张学安、郭海勇未答辩。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5月28日被告借据2份,豫E×××××、X225车辆经营合同、购车发票、附加费票据、行驶证,豫E×××××、X235车辆经营合同、购车发票、附加费票据、行驶证,给河南君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车款80000元回单,本公司向负责给被告车辆下户口、缴车辆购置税的岳院峰打款的查询记录2份,收据6份,会计记账草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贷行为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亚杰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学安、郭海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杰、张学安、郭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张亚杰、张学安、郭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中审判员  张红周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