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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唐罗生与田良球、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罗生,田良球,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225号原告唐罗生,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飞,男,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良球,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二桥东路。法定代表人周汉生。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代表人蔡刚。委托代理人汪双云,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罗生与被告田良球、华容县华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田良球、被告华日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及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727.42元;其中医药费56883.12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误工费21135.42元、护理费97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田良球驾驶湘FX66**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306线华容县章华镇兴南村四组路段时,与原告唐罗生驾驶由北往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罗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田良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罗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良球所驾驶的湘FX66**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华日出租公司所有,湘FX6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田良球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受伤情况属实。湘FX6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过部份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田良球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3904元。被告华日出租公司辩称,被告田良球与被告华日出租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华日出租公司与田良球签订的合同,由田良球个人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核减及鉴定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15时10分,被告田良球驾驶湘FX66**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S306线华容县章华镇兴南村四组路段时,与原告唐罗生驾驶由北往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唐罗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田良球负事故主要责任,唐罗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住院治疗5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6883.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唐华进行护理。原告系华容县章华镇五星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家务农。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867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0%左右;2、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3、建议伤后伤休10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第二次住院时间一个月),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被告田良球是湘FX66**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持准驾B2型机动车驾驶证,挂靠在被告华日出租汽车公司营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良球垫付住院医疗费13904.4元。湘FX66**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8月1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按15%核减非医保医药费,故非医保用药额为7932.52元(56883.52―10000元+6000元)×15%。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医药费56883.52元、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后段医药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外,其它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并限于原告的请求计算为:护理费9658.19元(40520元/年÷365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60元/天×87天),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误工费19755.15元(25212元/年÷365天×286天),另外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56.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被告田良球的驾驶证、湘FX6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容县章华镇五星村工作委员会及万元英、陈新华出具的证明、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华日出租汽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请求中的住院医药费56883.52元,有住院医药费发票证实,司法鉴定书中建议的后段医药费属鉴定机构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原告请求中的医药费56883.52元、鉴定费900元、后段康复费6000元均应列入损失范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华容县章华镇五星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受前一直在家务家,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的标准25212元/年计算,误工的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86天。原告的护理期间由其儿子唐华1人进行护理,其护理费可按照湖南省《(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0520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57天,加后段取内固定住院一个月,合计为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人/天予以确定;原告的出院诊断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87天;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时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00656.86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此次事故发生后,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田良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罗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田良球承担70%、原告唐罗生负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湘FX6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驾驶员为被告田良球,被告田良球与被告华日出租汽车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华日出租汽车公司应与被告田良球对唐罗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交强险的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湘FX6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按约定比例赔偿,余下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913.34元〔(医药费赔偿项下:医药费48951元(56883.52-非医保用药79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后段医药费6000元,营养费1740元,合计61911元,超过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9658.19元,误工费19755.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913.34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赔偿29913.3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60743.52元(100656.86元―39913.34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44889.35元(60743.52―非医保用药7932.52元×85%)。因此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802.69元(交强险39913.34元+三责险44889.35元)。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15854.17元(100656.86元―84802.69元),被告田良球承担11097.91元(15854.17元×70%),被告华日出租汽车对被告唐罗生的赔偿款11097.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损失自负。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3904.4元,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原告唐罗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802.6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913.3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4889.35元);二、被告田良球赔偿原告唐罗生经济损失11097.91元,扣除田良球已先期垫付原告唐罗生的医疗费13904.4元后,唐罗生应返还田良球现金2806.49元;三、驳回原告唐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田良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