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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珺与杭州希蒙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珺,杭州希蒙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199���原告:王珺。被告:杭州希蒙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富业巷3号浙江民营企业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国庆,总经理。原告王珺与被告杭州希蒙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珺、被告希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审理期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其间,曾委托杭州市萧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王珺与希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希蒙公司支付王珺经济补偿金5700元(合同约定工资标准5700元/月(1个月);3.希蒙公司为王珺补发2015年7月本应按照正式员工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700元;4.希蒙公司支付王珺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90元;5.希蒙公司支付王珺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共计5310元;6.希蒙公司支付王珺2016年1至2月工资5700元;7.希蒙公司返还王珺试用期期间(2015年5月至同年7月)本应由希蒙公司缴纳而实际由王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17元;8.希蒙公司为王珺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5700元/月)缴纳而实际只按照最低社保基数2418.6元/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过程中,王珺放弃上述第8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珺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2月止在希蒙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企划运营,工作职责为顶尖赛事企划、日常官微、官博运营维护、文案策划。双方约定王珺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5700元/月,希蒙公司应于每月10日发放工资。自入职希蒙公司以后,王珺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希蒙公司直至2015年9月1日才在王珺一再要求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希蒙公司以公司制度为由强行将试用期确定为三个月。王珺在希蒙公司工作10个月期间,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完成了赛事企划、文案策划和日常官微、官博运营维护等工作任务,但希蒙公司每个月都以各种借口拖欠工资,无一个月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从王珺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可以看出,自2015年6月起,本应于每月10日发放的工资,希蒙公司最早在当月17日发放,最迟延迟至当月25日发放,平均拖欠时间长达11天。在劳动合同期限(包含试用期)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五险一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希蒙公司直���2015年8月起才开始按照杭州市2015年社保缴纳最低基数2418.6元/月而非合同约定工资标准5700元/月为王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三个月试用期期间本应由希蒙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实际由王珺补缴,由公司财务陈秀格于2015年8月在王珺2015年7月的工资中全部扣除。在希蒙公司工作期间,王珺多次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比如在项目经理卢某的要求下两次参与“重走长征路”项目的宣传等,每一次加班都有记录,但希蒙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1月1日,王珺在希蒙公司为“顶尖天团选拔”项目工作;同年1月2日至3日,在浙江电视台8**厅为希蒙公司“年历宝贝”项目工作。自2016年1月4日起,王珺在请求并获得希蒙公司总经理徐国庆许可的情况下,将包括“年历宝贝”后续报道、签约孩子包装、微信公众号改版等后续工作带回家处理,微信公众号运营工作持续到2016年2月7日���夕当天。其间,王珺按时按量完成了全部工作。但自2016年1月起直至同年2月15日公司于春节后恢复上班时止,希蒙公司未再向王珺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后王珺曾三次向希蒙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第一次是2016年2月15日,因希蒙公司一直未给王珺发放工资,王珺认为不能从公司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故向公司提出辞职,并首次催讨拖欠的工资,当时公司总经理徐国庆答复“再说”;第二次是通过微信催讨工资,徐国庆以王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填写离职申请表递交经理审批,应当扣除当月薪金”为由,没有允许;第三次是2016年2月26日上午10时,王珺直接到公司催讨工资,也未果。因三次催讨工资未果,故王珺通过法律途径争取应得报酬,并要求希蒙公司就诸多违规操作进行补偿。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希蒙公司辩称,1.三个月试用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如果表现好的话,试用期是不需要三个月的。王珺的工作职责是企划及官方微信和微博的日常运营维护,事实上其主要工作还是官方微信和微博的运营维护,但其没有按照整体的任务完成。2.关于王珺主张的加班工资,公司认可其有参与“重走长征路”项目,但无法确定是不是其主动要求参加的;至于参与“第二届中国顶尖少儿模特大赛全国总决赛”等其他几次活动是事实,但公司不认可这是加班,即使是加班,也是王珺自愿加班。但是其主张2016年2月7日除夕当天还在加班的事实,公司不认可,其平时可以不来上班,却在除夕那天上班,根本不合常理。而且自2016年1月份开始,其上班的时候都是在家里,随便发一条微信都算加班,公司不予���可。3.公司不太清楚法律规定,但关于三个月试用期以及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是双方约定好的,而且公司员工试用期工资一般是3000元/月。后来试用期满转正后增加的700元工资是由500元房屋补贴和200元电话补贴构成。4.王珺的上班时间比较自由,经常都是上午11点多才上班,下班时想走就走。希蒙公司有王珺的考勤记录予以证实,试用期期间王珺是没有来打卡的,转正以后的打卡记录公司也可以提供,其基本上一个月只打3、4次卡。5.2016年2月15日春节后上班第一天,王珺本来应该到公司上班,但其在当日10时18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总经理徐国庆递交了辞职信并催讨工资,徐国庆在其后的10时53分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其“收到,待我帮处理”,并和公司财务进行了沟通,并未故意拖延办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王珺辞职的原因及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得到支持;2.王珺主张的加班工资能否得到支持;3.王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及2016年1月份工资能否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王珺与希蒙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同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试用期三个月,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5700元/月;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2天。自2016年1月4日起,王珺将微信公众号推送和改版等工作带回家处理,未再到希蒙公司上班。2016年2月15日10时18分,王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希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庆递交《辞呈》一份,正式提出离职申请,并要求希蒙公司及时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同时表示愿意扣除2016年1月4日至公司春��正式放假期间因其将工作带回家处理未在办公室工作,可能造成小部分工作延误而导致的扣款。徐国庆于同日10时53分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收到,待我帮处理”。王珺在希蒙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结算至2015年12月。因案涉争议,王珺曾于2016年3月1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要求返还社保费用、按本人工资补足社会保险等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珺遂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明细一份、《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电子邮件截图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王珺提供的证据。1.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欲证明希蒙公司未按王珺的工资标准及劳动合同约定为其缴纳社保。2.2016年1至2月份工作完成情况微信截图一份,欲证明希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庆同意王珺在2016年1至2月份期间以探亲假形式在家工作,且王珺确实完成了相应的微信公众号推送和改版等工作任务。3.王珺向希蒙公司财务主管陈秀格讨要工资录音光盘一张及《第三次讨要工资录音转文字稿》一份,欲证明希蒙公司再次拒绝就王珺2016年1至2月份实际工作向其支付应得劳动报酬;希蒙公司要求王珺在法定节假日无偿、无调休加班,却只以“都记在心里”解释;王珺在2016年1至2月份期间做到了及时交接工作,且带回家进行的工作并未影响公司正常运行;试用期期间即2015年5月至7月本应由希蒙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实际由王珺补缴,并于2015年8月由公司财务陈��格在王珺2015年7月的工资中全部扣除。4.王珺加班情况不完全记录微信截图一份,欲证明王珺自入职希蒙公司以来至少加班9次,无一次得到等日调休,公司亦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5.《辞呈》一份,欲证明王珺确实以书面形式辞职,以及辞职的时间、原因及王珺曾向徐国庆询问工作交接事宜。经质证,希蒙公司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5700元/月是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公司是根据社保部门要求的缴纳标准为王珺缴纳社保;至于三个月试用期期间的社保费用,是双方协商一致不予缴纳的。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珺当时请假并未提交书面材料,而且据公司所知,其在回家期间所推送的官方微信是前期提前做好的,一天可以做5、6条,但是微信公众号一天只能推送一条,故王珺只需一天推送一条微信即可,因此���是否在家里工作不能确定,且其工作任务也不仅仅是推送微信,推送微信和是否在工作是两码事。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私自对双方通话进行录音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但当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徐国庆并未在场,且王珺与公司财务主管陈秀格的关系不太好,其二人具体谈话内容和情绪无法确定。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希蒙公司的工作具有特殊性,给小朋友上课是第一要素,而小朋友周末比较有空,故周末工作安排会多一些;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5天,但王珺没有做到,工作日经常旷工,故虽然公司认可王珺主张的上述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但不认为其性质是加班。5.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王珺请假辞职可能是蓄谋已久的,且从《辞呈》中可以看出其还是比较感谢���司的,即使其有合理的辞职事由,也应在辞职当天交接工作。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希蒙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结合希蒙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2015年5月至同年7月试用期期间,希蒙公司未为王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证据2虽系微信截图,但希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微信对话双方为王珺与希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庆,故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王珺于2016年1月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徐国庆请假回家探亲,要求把微信公众号推送及改版等日常工作带回家处理,获得徐国庆批准,2016年1月4日至同年2月7日,王珺完成了部分微信推送和改版工作,并将微信公众号改版情况向徐国庆作了汇报,获得徐国庆认可。证据3虽系王珺未经通话对象许可私自录音,但因录音内容未涉及通话对象隐私,且希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希蒙公司财务主管陈秀格确认王珺2016年1至2月份期间在家工作,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徐国庆也未向包括陈秀格在内的公司员工披露王珺请假事宜,因王珺未到公司上班及打卡,故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希蒙公司员工试用期期间的社保费用均由员工自行缴纳,故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实际由王珺支付,并从其2015年7月份工资中扣除。证据4虽系微信截图,但希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王珺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3日至14日、同年7月18日至19日、同年8月22日至23日、同年12月19日以及2016年1月2日至3日等休息日工作11天,获得调休4天,并于2016年1月1日的法定休假日工作1天,未获得调休;其中2015年8月23日及2016年1月2日的工作内容无相关微信予以证实,但希蒙公司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中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2月7日“签约孩子钱思源微信推广”的工作内容,结合希蒙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微信公众号推送可以预先编辑好再定时推送等常识,该微信截图尚不足以证明王珺2016年2月7日除夕当日仍在工作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希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王珺因希蒙公司在企业文化、核心价值观以及人事任免、考勤管理、考核奖惩、薪酬福利、培训提高、梯队晋升等公司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短板,经过深思熟虑,于2016年2月15日向希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庆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承诺将配合公司做好工作交接,并首次向希蒙公司催讨2016年1月份欠付的工资。二、希蒙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动���同》一份,欲证明王珺工作职责较为重要,工作交接需要一个月时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珺如离职须提前一个月申请,否则将扣除当月薪金;因王珺2016年2月15日辞职,但直至同年2月26日才向公司移交官微,导致其间公司官微瘫痪;公司支付王珺最后一个月工资的前提是王珺应提前一个月辞职并在辞职后的一个月继续完成相应工作,但王珺既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及时移交官微。2.《考勤卡表》一组,欲证明王珺根本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周上班5天。经质证,王珺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劳动法》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希蒙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时,王珺可以随时提出辞职;至于希蒙公司主张因王珺未及时交接工作导致官微瘫痪12天是夸大其词,王珺在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庆递交的《辞呈》中已经询问了工作交接��宜,但其没有正式答复,2016年2月26日公司财务主管陈秀格才打电话通知王珺到公司交接工作。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希蒙公司对于考勤的管理并不是很严格,例如公司财务每天上班都迟到,但是考勤记录却完整无缺,可见考勤记录可以随意修改,其证明力存疑;而且考勤记录是由用人单位考勤整理,制作工资表,再由劳动者确认并公示,故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劳动合同》关于“乙方离职得提前1个月填写离职申请表递交经理审批,否则将扣除其当月薪金”的约定实际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劳动者仅在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时须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故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递交离职申请应扣除当月薪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证据2,系希蒙公司单方提供的打印件,未加盖公司印章并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王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王珺在未履行正式书面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方式向希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庆请假回家探亲,并要求将微信公众号推送及改版等日常工作带回家处理,获得徐国庆批准。2016年1月4日至同年2月7日,王珺未再到希蒙公司上班,但在家完成了部分微信推送和微信公众号改版工作。其间,王珺曾通过微信向徐国庆汇报微信公众号改版情况,获得徐���庆认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希蒙公司应按规定给予王珺探亲假等带薪假期,并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在希蒙公司工作期间,王珺曾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3日至14日、同年7月18日至19日、同年8月22日至23日、同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日至3日等休息日工作11天,获得调休4天,于2016年1月1日的法定休假日工作1天,未获得调休,但希蒙公司未向王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王珺认为希蒙公司在企业文化、核心价值观以及人事任免、考勤管理、考核奖惩、薪酬福利、培训提高、梯队晋升等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短板,无法满足其对生活的需求及未来的职业发展需要,故王珺经过深思熟虑后于2016年2月15日向徐国庆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承诺将配合公司做好工作交接,并首次向希蒙公司催讨2016年1月份工资。后希蒙公司以王珺2016年1月份实际未在��司上班,以及王珺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应扣除最后一个月薪金为由,未向王珺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2016年2月26日,王珺到希蒙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再次催讨2016年1月份工资未果。另查明,2015年5月至7月试用期期间,希蒙公司未为王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合计2017元后由希蒙公司代王珺补缴,并于2015年8月在王珺2015年7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王珺与希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结合前述事实认定以及希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庆在庭审中的陈述,虽然双方均认可王珺于2016年2月15日向希蒙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得到徐国庆“收到,待我帮处理”的回复,但实际上王珺于同年2月26日才到希蒙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故双方《劳动合同》关于试用期三个月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王珺的试用期应为二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王珺要求希蒙公司按照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补发2015年7月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差额700元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法律许可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对希蒙公司关于三个月试用期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规定,希蒙公司应依法为王珺缴纳包括试用期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结合前述事实认定,2015年5月至7月期间本应由希蒙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17元系由希蒙公司代王珺补缴,并在王珺工资中扣除,故王珺要求希蒙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用20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王珺辞职的原因及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虽然庭审中王珺提及其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希蒙公司无论在物质还是精神方面都对公司员工不是很好,无法满足其生活需求及未来职业发展需要,但其主张导致其辞职的最主要原因还是希蒙公司未能及时发放工资。结合前述事实认定,王珺在向希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庆递交的《辞呈》中用了绝大部分篇幅阐述其对公司改进企业文化、核心价值观及管理制度的期望,综合《辞呈》内容来��,其向希蒙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是经过长时间考虑后决定,主要还是基于对个人生活需求及未来职业发展需要的考量,仅在《辞呈》最后部分提及离职后工作交接并首次催讨2016年1月份工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珺在正式提出离职申请前曾向希蒙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对王珺关于其系因希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辞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七条“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劳动者辞职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王珺主动向希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希蒙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王珺要求希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王珺主张的加班工资能否得到支持。结合前述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王珺已就其在希蒙公司工作期间曾在休息日工作11天,获得安排补休4天,以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1天,未获得安排补休的基础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希蒙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部分事实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公司工作特殊性,许多工作必须安排在休息日,且王珺正常工作日也经常性旷工,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5天,故其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作属于正常上班范畴,不属于加班。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2天”,结合《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规定,希蒙公司如因工作需要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必须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也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希蒙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关于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作属于正常上班范畴、不属于加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前述证据认证,因希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珺工作日期间经常性旷工,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周上班5天,故对其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十三条规定,法定节假日计薪,不影响加班工资的计付,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应当按照百分之三百工资报酬标准另行计付;结合前述事实认定,王珺在2015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试用期期间共在休息日加班4天,获得安排补休1天,希蒙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1379元(试用期工资50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200%(3天);王珺在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共在休息日加班7天,获得安排补休3天,希蒙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2097元(月工资57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200%(4天);王珺在2016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未获得安排补休,希蒙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786元(月工资57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300%(1天);上述加班工资合计4262元,对王珺要求希蒙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王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及2016年1月份工资能否得到支持。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结合前述事实认定,希蒙公司在2015年5月1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法定期限即一个月内与王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同年9月1日才与王珺补签《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将前段未签合同的期间予以覆盖。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和对未来预期的承诺。本案中,希蒙公司与王珺于2015年9月1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做法,虽然与《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即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不符,但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日期一致,不存在掩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真正日期的情形,且合同期限覆盖至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初,实际未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也未影响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只要该补签行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劳动合同》系王珺向希蒙公司提供,故补签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应可确认,因该《劳动合同》已将之前的试用期期间予以覆盖,王珺也并未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合同既已补签,立法目的也已达到,再行双倍罚则过于严苛,故希蒙公司不需再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王珺要求希蒙公���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2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6年1月份工资。结合前述事实认定,虽然王珺未履行正式书面请假手续,但其以微信形式向希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庆请探亲假并获其回复认可的事实应无疑义,希蒙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要求员工请假必须履行正式书面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王珺在家工作期间公司曾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催促王珺回公司上班或者因其严重旷工行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员工享受探亲假等带薪假期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约定,本院对王珺2016年1月份在家处理工作系享受带薪探亲假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希蒙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王珺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官方微信和微博的日常运营维护,从王珺提供的微信截图来看,2016年1月份王珺休假期间仍然完成了微信推送及微信公众号改版工作,结合王珺与徐国庆的微信对话内容来看,徐国庆对王珺的工作内容不但知晓且认可;结合前述证据认证意见,劳动者仅在违反服务期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时须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故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递交离职申请应扣除当月薪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希蒙公司关于王珺未提前一个月辞职并办理工作交接,应扣除最后一个月工资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珺要求希蒙公司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王珺与希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对王珺要求希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90元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希蒙公司补发2015年7月本应按照正式员工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700元,支付2016年1至2月工资5700元,以及返还试用期期间本应由希蒙公司缴纳而实际由王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希蒙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5310元的合理部分即4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珺与杭州希蒙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二、��州希蒙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珺2015年7月超出法定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700元;三、杭州希蒙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珺加班工资4262元;四、杭州希蒙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珺2016年1月工资5700元;五、杭州希蒙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珺社会保险费用2017元;六、驳回王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希蒙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杭州希蒙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