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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曾方祥与曾方英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方祥,曾方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方祥,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芝新,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方英,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再审申请人曾方祥因与被申请人曾方英承包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49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方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把本属于曾方祥的承包地判给曾方英的主要证据是曾方英提供的2013年7月5日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长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打印证明,还有孙怀禹2013年7月8日签有“该证明属实”的意见。二审终审后,曾方祥走访了孙怀禹才知该证明不是孙怀禹出具的。现孙怀禹给申请人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是曾方英在一审中提交的长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是孙怀禹所为。另外证人廖某没有出庭作证,曾方祥也走访了廖某关于2013年12月30日出证明的情况,廖某告诉曾方祥说廖某不晓得这份证明,廖某没有写过自己的名字,也没盖过手印;同时,对该证明上的村委章和孙怀禹的意见,在曾方祥走访了孙怀禹时,孙怀禹也否认,并为曾方祥出具了2016年6月1日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198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称198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写明的是“土地包产给曾封祥家”,而在当时,曾方英已经嫁与本村其他组谢正奎;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指的曾封祥家是指曾方祥,其母杨伦珍,其妻王思先三人,故曾方英并不享有1981年第一轮的土地承包权;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妻王思先出生于1966年,申请人却无法举证证明与王思先结婚时间是1979年即当时王思先只有13岁的事实,相反,被申请人曾方英称曾方祥与王思先结婚时间是在1982年,当时王思先有16岁的情况较为符合一般生活事实。结合曾方英在一审中提交的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长春村民委员会和大方县理化苗族彝族乡出具的调解意见及曾方荣、曾方菊(该二人均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系兄弟姊妹)出具的证人证言与第二轮承包合同中曾方祥承包份额2.5份,面积2.7亩互相印证,充分证实被申请人曾方英与申请人曾方祥及其母共同承包争议之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虽然曾方英在第二轮承包时不是曾方祥的家庭成员,但曾方英参加了第一轮承包,且其承包地并未被有关部门收回,范围也未做改变,因此,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曾方英也享有一定的份额。申请人曾方祥申请再审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孙怀禹签名”存在伪造情形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该证明并非认定被申请人享有第一轮承包权的主要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调解意见等证据,已足以认定相应的案件事实。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曾方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方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娟审 判 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友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