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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桂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831号罪犯武桂民,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桂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于10月12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李港监狱认为,罪犯武桂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单项奖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武桂民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桂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监狱级表扬3次,单项奖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桂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桂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4万元不变(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