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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890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刘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刘某继母)。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之母)。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至我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我系刘某某与被告的长子,他二人2010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我由刘某某抚养,被告作为我的母亲,理应对我履行抚养义务,但至今未向我支付抚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孩子是我的,但现在我没有工作,负担不起孩子的抚养费,当时我们离婚时约定不用我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家庭困难负担不起抚养费且和刘某某离婚时约定其不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抚养费400.00元,至刘某十八周岁止。按季度给付,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给付本季度的抚养费。2016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王允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