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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高玉华与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华,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681号原告:高玉华,男,1969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法定代表人:高守明。原告高玉华与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2588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7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08月01日至2016年05月31日止的违约金66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05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000.00元计算。三项请求共计总金额118788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06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供煤,供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按照每吨煤980.00元结算。但原告向被告运送煤矿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货款。2013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25882.00元货款未付。2013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延期支付货款以缓解其资金压力,并愿意按照月息5%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07月21日止的利息147000.00元。但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2014年07月0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欠高玉华煤矿肆拾贰万伍仟捌佰捌拾贰元整(¥:425882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到2014年7月21日,每月利息按5%应付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元),已付伍万元整,(¥:50000元)。实欠玖万柒仟元整(¥:97000元)。合计:伍拾贰万贰仟捌佰捌拾贰元整(¥:522882元)。此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如2014年7月30日此款未还每天按违约金壹仟元计算。欠款单位: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经办人:高守钰2014年7月2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的恶意拖欠、多次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高玉华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高玉华主张的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欠原告煤炭货款42588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欠原告高玉华煤炭货款425882.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自愿按照每月5%计算,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07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470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50000.00元,尚余97000.00元。该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侵害他人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522882.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1000.00元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08月01日起计算至2016年05月31日止为665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05月31日起按每天1000.00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未到庭作抗辩,本院亦无法进行释明。首先,原、被告是在第二次结算欠款时对所欠款项单独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不是在达成煤炭买卖合意时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如坚持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超过了被告的欠款数额,且原告主张以522882.00元为基数计算,该款项中包含有双方已经结算过的逾期付款利息97000.00元,再将97000.00纳入基数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允。综上,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且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亦加重债务人的履行负担,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和纠纷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行为会给原告造成法定孳息损失、损害原告的预期利益,结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部分货款以及已自愿支付原告较高的逾期付款利息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违约金以被告实际所欠原告货款4258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08月0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华货款4258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000.00元,共计522882.00元;二、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华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258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时间从2014年08月0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0.00元,由被告贵州金运隆铝矿有限公司负担8365.00元,原告高玉华负担7125.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原告高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伏龙审 判 员  穆 莲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