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杜延坤与王丽芬不当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延坤,王丽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906号原告:杜延坤,男,1971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万桂芹,杜延坤妻子被告:王丽芬,女,195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10时许,原告驾车与被告及鱼摊相撞,致被告受伤。被告在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送被告到洮南市住院治疗,并为被告垫付挂号费、检查费、住院费用及救护车费用7820.74元。2016年8月4日,被告起诉原告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3100元,在庭审中经法院调解达成了保险公司赔偿被告12800元的协议,原告不承担责任。但被告拒不承认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7820.74元。被告王丽芬辩称:钱是被告方自己花的。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上次我们起诉的数额不符。我们起诉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也不是这个数。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手机里自拍的预交金票据照片、录音及证人赵文和的证言,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为被告垫付了款项。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手机里的照片证明不了问题。录音听不清楚。证人没带身份证,不能证明其身份,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和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述时间不对,证人说的是下午交的钱,而事故是上午发生的。而且证人只证明说原告交了1000元的住院费。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6年6月1日10时许,原告驾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并住院治疗。2016年8月4日,被告起诉原告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3100元,在庭审中经法院调解达成了保险公司赔偿被告12800元的协议,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称已为被告垫付医疗费7820.74元,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不承认原告为自己垫付过医疗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王丽芬起诉杜延坤交通肇事的另案为证。原告杜延坤称已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但从其提供的照片、录音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认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杜延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延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福财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