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行赔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三民与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三民,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豫04行赔初12号原告李三民,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7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5452946。诉讼代表人陈英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岳亚东,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高新区管委会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园园,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遵化店镇遵化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498866。法定代表人杨海玉,镇长。委托代理人康东,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系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石国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三民诉被告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分别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原告原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被告名称不符,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重新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该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三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岳亚东、耿圆圆,被告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化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东、石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民诉称,2014年6月6日,第一被告作出平开发〔2014〕99号文件指令第二被告对辖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第二被告依据该文件2015年12月31日发布违法行政决定《通告》,该《通告》作出决定,不论同意与否所有门面房屋按照610元每平方米补偿,要求原告在2016年1月5日限期搬离,否则断水断电,由高新区组织有关部门拆除原告的门面房,2016年1月7日至9日,二被告在原告房屋东西没有搬离完毕的情况下,组织挖掘机、钩机将原告的房屋捣毁强拆,被告野蛮强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所有的房屋都是合法建筑的,属于统一规划的门面房,被告按照住宅的标准补偿太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房屋强拆造成原告的损失,要求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三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李三民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三民被拆除的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着物统计表,证明原告李三民被拆房屋和附着物的面积。原告提供以下依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豫政(2013)11号文;2、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文;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与拆迁行为的通知》豫政办(2016)5号文。原告提供以上三个文件证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2012)12号文已经不能适用,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要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证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答辩人因不存在强制拆除原告住房等附属设施的行为,故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在其诉状中有关遵化店政府“要求原告在2016年1月5日限期搬离,否则断水断电,由高新区组织有关部门拆除……”的说法,系对遵化店政府所作《通告》的不正确理解。该《通告》中“逾期不自行拆除,由高新区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适用前提是,涉及湛河治理工程中的“违章建筑”,并非原告所理解的“不论同意与否,都按610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否则的话就断水断电、组织拆除”;不论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配套房屋及院墙是否为违章建筑,答辩人都不存在强制拆除的决定和行为,因此就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提供一份依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平政(2012)12号文,高新区管委会认为应按照该文件补偿标准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遵化店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房屋及土地已经列入湛河治理工程拆迁范围,答辩人不存在违法和侵权行为,不存在行政赔偿,原告按照行政赔偿案件起诉立案,该案不能成立。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原告对拆迁补偿标准有异议或争议,应由政府作出裁决,属于政府行政裁决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三民以二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确认二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应当以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关于原告诉二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虽已经作出确认被诉行为违法的判决,但二被告均已提起上诉,原审判决未生效,本案二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确认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原告李三民的起诉应暂予驳回,待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二审终结后,如果二被告的拆除行为最终被确认为违法,原告李三民可依法律途径另行维护其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三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杨国山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亚丹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