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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铁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9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铁海,男,汉族,1945年3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6号。法定代表人赵书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秀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铁海因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铁海,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燕、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高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内容为: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政(行复决)【2014】1125号),现将你申请公开的“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方案”以附件形式回复于你。附件为《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及安置方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0月22日,高新区管委会依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决)【2014】1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EMS邮政快递送达。张铁海不服,遂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知情权,行政机关根据申请内容检索相关政府信息,向申请人公开或作出相应答复,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即告完成。张铁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方案”,高新区管委会根据该描述确定申请公开的信息就是《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及安置方案》。张铁海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是“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的、经市政府批准的《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方案》”,而非高新区管委会所公开的信息。但张铁海在政府信息申请中并没有作此限定,不能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没有涉及的内容也作为其搜寻确定相关政府信息的线索。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铁海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公开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的、经市政府批准的《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铁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铁海负担。张铁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范围要大于补偿与安置范围的概念,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不准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其已经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内容合理有据,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高新区管委会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认可没有检索到涉案的城中村改造方案。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中村改造应制定改造方案,且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村庄及村民的基本情况、村民补偿安置方案(含集体经济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成本、批准的控规和修规及土地处置方案。可见,拆迁方案的内容明显不限于拆迁补偿安置,高新区管委会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按照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全面、准确的答复,但是在庭审中认可没有检索到改造方案,即没有专门的改造方案。尽管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应该制定改造方案,但不能因此认定高新区管委会实际制定了该方案,张铁海的请求不能实现。鉴于高新区管委会已经明确无专门的改造方案,再作出责令答复已经没有必要,故本院不再判决高新区管委会重新作出答复。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铁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精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