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窦万林与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万林,杨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974号原告窦万林,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居民,住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芹,安阳市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兰,女,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居民,住安阳县。原告窦万林与被告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万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万林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杨玉兰的丈夫申保军因做空调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申保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申保军催要,但其一直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5年11月份,申保军去世。因被告杨玉兰与申保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玉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玉兰偿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偿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杨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杨玉兰的配偶申保军向原告窦万林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窦万林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申保军2015、4、7日。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杨玉兰与申保军于1997年1月20日在安阳县善应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5日,申保军去世。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借条、安阳县善应镇民政所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保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窦万林借款15万元���该债务发生于申保军与被告杨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原告持有的借条和二人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玉兰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玉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万林借款150000元;驳回原告窦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玉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亮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