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黎惠明、薛恩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黎惠明,薛恩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0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惠明,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薛恩柱,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黎惠明、薛恩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钊和,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黎惠明、薛恩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被告黎惠明、薛恩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钊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黎惠明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且被告黎惠明、薛恩柱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黎惠明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书》;2.被告黎惠明、薛恩柱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30574.02元、利息4411.77元、滞纳金21447.05元,合计256432.84元(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款款之日止;3.被告黎惠明、薛恩柱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2821.64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起诉后被告黎惠明还款1000元,截至2016年9月27日尚欠本金229574.02元、利息23014.73元、滞纳金43561.15元。被告黎惠明、薛恩柱辩称,1.不确认欠款本金,被告黎惠明已还10个月的本金,剩余本金应为17万元;2.利息、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被告黎惠明没有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确认,且《中国银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书》载明是不计收利息的,滞纳金的计收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3.合同对律师费约定不明,不同意承担律师费;4.本案债务是被告黎惠明个人的债务,被告薛恩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黎惠明因不能及时偿还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欠款,双方经协商,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同意其将所欠债务分解成若干期数,并扣除一定手续费后,每期按约定金额偿还欠款。为进行信用卡债务重建,黎惠明再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通过该卡进行分期还款。黎惠明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黎惠明发放了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2015年3月25日,黎惠明(乙方)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甲方)为此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重字0067号),约定:本协议项下欠款金额为310000元(指个性化分期申请批准执行日时所欠本金、利息等全部欠款),还款期限为24个月;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收取手续费,费率为10%,手续费分期收取,按照每期账单分期扣取;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乙方按月等额还款,即总金额除以总期数为每月还款金额,每月17日为还款日;乙方未按期归还欠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本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乙方申请甲方信用卡产品时所签署的“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25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将310000元付至黎惠明卡号为62×××82信用卡账户,以清偿该卡的欠款。黎惠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还款账号为62×××14。此后,黎惠明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9月27日,黎惠明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229574.02元、利息23014.73元、滞纳金43561.15元,合计296149.90元。另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甲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收到甲方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至90天(含)的,按照先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实际上是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款给黎惠明以清偿旧信用卡的债务、而借款通过新信用卡进行偿还,该协议虽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实际上是指在黎惠明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不计收正常利息,但在黎惠明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应视为新信用卡的透支,适用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另外,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交易流水清单中交易代码为“05”开头的为持卡人的还款记录,黎惠明认可还款记录是完整的。又查,黎惠明、薛恩柱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8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黎惠明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并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黎惠明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黎惠明提前偿还“个性化分期”所有借款,黎惠明还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透支款项计收利息、滞纳金的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黎惠明的欠款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截图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证实,且黎惠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因黎惠明认可交易流水清单的还款记录是完整的,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并非全部先予抵扣本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以其还款抵扣部分的利息、滞纳金并无不妥,综上,关于黎惠明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薛恩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黎惠明的前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薛恩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黎惠明、薛恩柱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黎惠明、薛恩柱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黎惠明的前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薛恩柱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黎惠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重字0067号)。二、被告黎惠明、薛恩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96149.90元,以及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27元,被告黎惠明、薛恩柱负担2542元(该款被告黎惠明、薛恩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练康妮周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