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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9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福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1695号原告张福军,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军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江铃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15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6年5月5日,原告张福军乘坐该车辆行驶在内蒙古巴音高勒嘎查乌兰陶勒盖镇的路上,因对向一辆半挂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半挂车失控后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受损。经事故认定,原告张福军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修理费36712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721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7212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过双方定损确认,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36316.51元,案件受理费被告不予以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福军举证如下: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915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如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6年5月5日,原告乘坐车辆行驶在内蒙古巴音高勒嘎查乌兰陶勒盖镇的路上,因对向一辆半挂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半挂车失控后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一组。欲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价值为36316.51元,并确认发生施救费为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签字认可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金额为36316.51元,被告按照此数额进行理赔。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车辆维修费发票四张及施救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车辆在此起事故中发生车辆修理费36712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3721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应以被告方确认的金额为准。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江铃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915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016年5月5日,原告张福军乘坐该车辆行驶在内蒙古巴音高勒嘎查乌兰陶勒盖镇的路上,因对向一辆半挂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半挂车失控后与原告所有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受损。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张福军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5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后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6316.51元。原告张福军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3671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3721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福军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原告张福军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车辆损失金额36316.51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以确认。又因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所支付的车辆施救费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福军支付保险金36316.51元,施救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