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祯与李常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祯,李常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360号原告刘祯,男,住平罗县城关镇。被告李常喜,男,住平罗县姚伏镇。原告刘祯与被告李常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常喜收购原告刘祯的玉米,玉米款共计904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3月8日被告李常喜支付原告玉米款2043元,下剩7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常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刘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在庭审中提交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李常喜于2015年10月10日给本人出具欠条一张,李常喜欠本人玉米款9043元,被告李常喜于2016年3月8日给本人支付了2043元并由李常喜在欠条上注明,还下剩7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李常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意见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常喜收购原告刘祯的玉米,玉米款共计904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3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2043元,由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下欠玉米款7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欠款人应按照合同及时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庭审中对原告出示的被告欠款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常喜已支付玉米款2043元在欠条上注明,对被告所欠原告玉米款应认定为7000元,由被告承担返还义务。该欠款虽未明确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已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应由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返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常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常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欠原告刘祯玉米款7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常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