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艳春与于淑英、李宝昌、李贵昌、李桂荣、李福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春,于淑英,李宝昌,李贵昌,李桂荣,李福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380号原告:陈艳春,女被告:于淑英,女被告:李宝昌,男被告:李贵昌,男被告:李桂荣,女被告:李福昌,男原告陈艳春诉被告于淑英、李宝昌、李贵昌、李桂荣、李福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春、被告李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英、李宝昌、李贵昌、李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艳春诉称:2008年4月5日我与于淑英及其丈夫李玉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玉奎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磐石市河南街北亚新村B2楼1单元3号,建筑面积36.23平方米的住宅楼以人民币30,000.00元的价格出售与我。因于淑英丈夫李玉奎死亡,该房屋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房屋我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诉请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于淑英等人协助我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我自愿承担。李福昌辩称:同意陈艳春的诉讼请求。李贵昌、李桂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陈艳春的诉讼请求。于淑英、李宝昌未出庭参加诉讼,于淑英无答辩意见。李宝昌向本院递交了由其本人签名的答辩状,但未提出异议。庭审中,陈艳春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于淑英丈夫、李宝昌、李贵昌、李桂荣、李福昌的父亲李玉奎已死亡。上述证据除于淑英未发表质证意见外,其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陈艳春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5日陈艳春与于淑英及其丈夫李玉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玉奎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磐石市河南街北亚新村B2楼1单元3号,建筑面积36.23平方米的住宅楼以人民币30,000.00元的价格出售与陈艳春。陈艳春已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亦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了陈艳春。因于淑英丈夫李玉奎死亡,该房屋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房屋陈艳春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陈艳春于2016年7月起诉来院,诉请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陈艳春自愿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陈艳春与被告间就房屋价款达成了一致,并已实际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亦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了陈艳春,且该房屋陈艳春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艳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艳春与于淑英及其丈夫李玉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于淑英、李宝昌、李贵昌、李桂英、李福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陈艳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逾期不协助办理,陈艳春可持生效的本判决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的费用由陈艳春承担。案件受理费550.00元,陈艳春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