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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加巴依呷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加巴依呷,吉克伍来,加巴布吉,马海伍呷莫,阿尔五牛,海来阿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民初2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住址喜德县商业街137-139号。负责人: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慧华,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吉巴呷呷,男,彝族,生于1964年8月10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克五支莫,女,彝族,生于1962年4月5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加巴依呷,男,彝族,生于1955年1月2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吉克伍来,女,彝族,生于1954年3月7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加巴布吉,男,彝族,生于1965年4月2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马海伍呷莫,女,彝族,生于1969年1月28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阿尔五牛,女,彝族,生于1978年8月6日,四川省喜德县人。被告:海来阿来,男,彝族,生于1981年6月1日,四川省喜德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加巴依呷、吉克伍来、加巴布吉、马海伍呷莫、阿尔五牛、海来阿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加巴依呷、吉克伍来、加巴布吉、马海伍呷莫、阿尔五牛、海来阿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德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6648.44元,合计56648.44元,并承担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加巴依呷、吉克伍来、加巴布吉、马海伍呷莫、阿尔五牛、海来阿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被告阿尔五牛、海来阿来、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加巴依呷、吉克伍来、加巴布吉、马海伍呷莫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2日,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殖,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各被告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加巴依呷、吉克伍来、加巴布吉、马海伍呷莫、阿尔五牛、海来阿来未答辩。原告喜德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于2015年5月12日在喜德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植烤烟是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加巴依呷、吉克伍来、加巴布吉、马海伍呷莫对被告阿尔五牛、海来阿来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喜德县支行已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4、《户口薄》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阿尔五牛与被告海来阿来是夫妻、被告吉巴呷呷与被告吉克五支莫是夫妻、被告加巴依呷与被告吉克伍来是夫妻、被告加巴布吉与被告马海伍呷莫是夫妻;5、《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1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6648.44元,合计56648.44元。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加巴依呷、吉克伍来、加巴布吉、马海伍呷莫、阿尔五牛、海来阿来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喜德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存折》,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巴呷呷达成了贷款协议,并向被告吉巴呷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因该协议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加巴依呷、吉克伍来、加巴布吉、马海伍呷莫、阿尔五牛、海来阿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只限于联保成员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借款,与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在原告处的借款无关连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的户口薄复印件,因其能证明被告吉巴呷呷与吉克五支莫是夫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人的身份关系因与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在原告处的借款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邮政个人信贷管理信息打印表》,因其是邮储个人信贷系统中被告吉巴呷呷个人信贷信息反映,能够证明被告吉巴呷呷截止2016年7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6648.44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5月12日,原告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巴呷呷签订了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烤烟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贷款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2016年5月1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之和;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权利义务(吉巴呷呷的妻子吉克五支莫同时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喜德县支行向被告吉巴呷呷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吉巴呷呷未如期偿还原告喜德县支行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吉巴呷呷尚欠原告喜德县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6648.44元,合计56648.44元。现原告喜德县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阿尔伍三、阿来昌古莫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6648.44元,合计56648.44元,并承担2016年7月19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判令被告阿尔阿且、阿来加加、吉布伍来、阿尔伍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另查明,被告吉巴呷呷与被告吉克五支莫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巴呷呷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喜德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吉巴呷呷发放了贷款,原告喜德县支行与被告吉巴呷呷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被告吉巴呷呷应当偿还原告喜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6648.4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合计56648.44元。同时,由于被告吉巴呷呷借款是用于种植烤烟,属家庭开支,其配偶被告吉克五支莫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和罚息6648.44元人民币以及2016年7月19日至贷款还清期间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加巴依呷、吉克伍来、加巴布吉、马海伍呷莫、阿尔五牛、海来阿来对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贷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加巴依呷、吉克伍来、加巴布吉、马海伍呷莫、阿尔五牛、海来阿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喜德县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及相关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和罚息6648.44元,共计人民币56648.4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2016年7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对被告加巴依呷、吉克伍来、加巴布吉、马海伍呷莫、阿尔五牛、海来阿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元,由被告吉巴呷呷、吉克五支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远鹏审 判 员  袁清鹏人民陪审员  陈笔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