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玉珍、朱小四等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珍,朱小四,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朱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9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珍,女,汉族,1938年1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小四,男,汉族,1930年10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星、金明友,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荆奎,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国民,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珍、朱小四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朱国民行政协议一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331号行政判决,张玉珍、朱小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珍、朱小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星,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荆奎、刘长华,朱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朱国民系张玉珍、朱小四的儿子。张玉珍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X村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000043。2014年6月4日北陈伍寨村召开了村三委、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并通过了《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原区北陈伍寨村城中村改造房屋分配方案》。2014年6月15日,张玉珍向朱国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朱国民全权办理此次改造所有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张玉珍本人承担。2014年6月21日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X村民委员会向北陈伍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居民朱国民,宅基证号0000**,建筑许可证(建管(许)字第01335号)姓名为张玉珍,实际应为朱国民,请按相关情况办理。2014年6月21日朱国民持张玉珍的委托书、身份证、宅基地凭证等材料与中原区政府设立的中原区北陈伍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中原区政府拆除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张玉珍、朱小四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要求撤销中原区政府与朱国民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张玉珍、朱小四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回发放给朱国民的补偿款改发放给张玉珍、朱小四。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是经北陈伍寨村召开村“三委”会议,按照民主程序通过制定的。中原区政府设立的指挥部按照该安置办法的要求,在严格审查朱国民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后,结合张玉珍出具的委托书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朱国民符合签订协议的条件。朱国民作为张玉珍、朱小四的共同家庭成员,按照规定与中原区政府设立的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中原区政府设立的指挥部已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故张玉珍、朱小四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玉珍、朱小四诉讼请求。张玉珍、朱小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事实认定方面。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北陈伍寨X村民委员会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是错误的,村委会没人承认出具过此证明,村公章使用簿上边无此项登记,且该宅基地和宅基证是张玉珍所有和实际使用几十年至今,朱国民在市内上班,退休后回来将户口迁回本村,既不享受村民待遇,也不存在朱国民建房等,以此证明来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张玉珍委托朱国民是事实,但是让受托人去作一个行为,而不是承受一个结果,结果应办理在张玉珍名下,而不是办至朱国民名下,对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理解和适用,严重有误。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程序审查有问题,没有审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退一步讲,如果宅基证和建筑许可证实为朱国民的,那就不需要张玉珍的委托书,直接办理就可以了。张玉珍授权委托朱国民,应以张玉珍的名字签合同,实际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是委托人,受托人违背委托人意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直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答辩称:1.张玉珍、朱小四系朱国民的父母,共同居住在同一处宅基院内,系共同家庭成员,根据附属物普查表,朱国民及其妻子宋改凤的附属物份额占大部分,由此印证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符合事实和农村习俗,朱国民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腾空并通过了空房验收。张玉珍、朱小四作为朱国民父母,对事关自己家庭拆迁安置的整个过程应当是明知的,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一年以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协议并重新与其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其认为原审判决采纳村委会证明系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北陈伍寨村改造拆迁范围是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补偿安置原则系对合法有效宅基地上房屋进行补偿。张玉珍出具委托书,朱国民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通常理解及安置办法规定。指挥部在审查上尽到了通常应具备的审慎义务,且没有少给分文补偿及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审判决结合全案证据及实际情况采信委托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错误。上诉人与朱国民系共同家庭成员,附属物普查表显示有上诉人附属物,张玉珍出具委托书能够最大程度减少家庭纠纷的发生。上诉人就法律适用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国民答辩称:1.同意和认可中原区政府所做答辩意见。2.第三人在涉案宅基地上长期居住、生活是基于分家协议以及随父母生活的子女,在父母去世后宅基地归该子女使用、地上建筑物归该子女所有的约定成俗习惯而为之。地上建筑物是第三人多次出资所建形成拆迁前规模,第三人只是农转非,户籍并未迁出,被拆除房屋是第三人唯一居住、生活场所,获得补偿安置符合规定。村委会出具说明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错误之处。3.中原区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程序合法合规,实体处理适当,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委托后果是否由委托人承担,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不在行政纠纷案件处理范围之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原区政府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认可本案被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对张玉珍家庭进行的补偿安置,对张玉珍家庭回迁安置面积是以张玉珍名下宅基证载面积的三倍为标准来计算的。本院认为,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主要是对宅基地的补偿,本案中,朱国民是和其父母张玉珍、朱小四共同生活的子女,并没有另划宅基地,其对登记在张玉珍名下的宅基地具有共同使用权,其作为家庭成员以自己名义与北陈伍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行政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驳回张玉珍、朱小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张玉珍家庭取得的补偿安置如何分配,张玉珍、朱小四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张玉珍、朱小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玉珍、朱小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