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秀凤上诉宋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凤,宋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凤,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杰,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凤因与被上诉人宋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8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宋杰开设在其房屋北墙及房屋二层东墙上的窗户(亦即李秀凤所称天窗)侵犯了李秀凤的隐私权。宋杰在其房屋内下挖了60公分致使其屋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到李秀凤的房屋安全。宋杰房屋东侧自建房的防盗门为外开门,影响李秀凤的通行。就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作出明确认定,故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裁决。宋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悖事实,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不同意李秀凤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李秀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宋杰封堵其房屋北山墙上的窗户;2.要求宋杰将其房屋内下挖的地面填平;3.要求宋杰拆除其房屋内二层建筑上东向窗户;4.要求宋杰将其房屋的防盗门改为内开门;5.诉讼费由宋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凤是涉案院落内10号房屋的产权人,宋杰是涉案院落内3号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系邻居关系。根据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李秀凤家正式房为北房西数第二间,宋杰家正式房为西房一间。李秀凤家正式房西侧为案外人郝东超所有的一间北房,宋杰家正式房位于郝东超家正式房的南侧。李秀凤家正式房南侧、宋杰家正式房东侧均有各家自建房。宋杰家正式房北墙上有一新开启的小窗,尺寸约57厘米*42厘米。宋杰家正式房之上有二层自建,该自建房东侧为窗户。宋杰家正式房内地面挖有一坑,系下沉式结构,与屋内地面深度差约49厘米。宋杰家正式房与东侧自建房内部连通,该自建房东侧为入户防盗门,门宽约79厘米,与李秀凤家正式房距离约207厘米,与李秀凤家自建房距离约105厘米,与东侧邻居家自建房距离约286厘米,防盗门开启后与东侧邻居家自建房距离约108厘米。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宋杰家房屋及自建房的门、窗均不构成对李秀凤合法权利的妨害,且李秀凤未出示证据证明宋杰家下沉式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所述,李秀凤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秀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秀凤虽主张宋杰房屋北墙上及二层东墙上开设的窗户,自建房外开的防盗门及房屋内的下沉式结构对其隐私、通行及房屋安全构成妨害,并进而要求宋杰封堵其房屋北山墙上的窗户,拆除房屋二层上的东向窗户,将房屋内下挖的地面填平,并将外开的防盗门改为内开门,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述妨害确实存在。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亦难以确定宋杰的房屋及门、窗对其合法权利构成了妨害。综上所述,李秀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秀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苑薇审判员 刁久豹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海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