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辛全胜诉辛在民、于宏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全胜,辛在民,于宏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574号原告:辛全胜,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辛在民,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于宏飞,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辛全胜与被告辛在民、于宏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全胜、被告辛在民、于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车辆买卖协议,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台洛阳牌170型号四轮车,是新换的发动机,原告没在家时,2016年9月5日原告的儿子辛在民私自把车卖给了于宏飞,当时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车卖了1500元,原告当天知道后马上和儿子说不同意卖车,原告儿子当天也把钱退还给于宏飞了,但是于宏飞不同意返还车,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二被之间的买卖合同,将车辆返还给��告。被告辛在民辩称,承认车是自己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于宏飞的,是在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的车,当天父亲知道后将车钱就退给于宏飞了,于宏飞不同意退车,车发动机什么的都有,什么都不缺,就是缺个电瓶。被告于宏飞辩称,被告认为车是正常买卖来的,车是辛全胜的于宏飞知道,买车的时候和辛全胜的儿子辛在民办理的,于宏飞买车花了1500元钱当时就把钱给了,后来隔了有半小时辛在民又把钱给送回来了,于宏飞也收到钱了,车现在放在自己家院里呢,车发动机及其他东西是都有,当时是拉回来的车当时发动不了,现在被告不同意退还车辆,车是被告正常买来的车的,认为已经属于自己的车了,是有发动机没有电瓶,但是发动不了锈死了,被告想要修理后使用。本院经审理,认���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辛全胜与被告辛在民是父子关系,与于宏飞是同村村民,原告自有洛阳牌170型四轮车一台,2016年9月5日,辛在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于宏飞口头协议,将四轮车以15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于宏飞,车辆状况有发动机,新旧无法确定,没有电瓶,其他部件完整无缺,于宏飞当即交车款1500元将车辆拉回自己家院中,事隔半小时左右时间,原告知道后不同意辛在民出卖车辆。辛在民遂将车款退还给于宏飞,于达宏飞收到车款1500元,但是不同意将车辆退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有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于宏飞认为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不同意返还车辆,并提出已经为车辆更换了新件,花1500元。本院经庭审认定,被告辛在民在知道父亲不同意卖车的情况下,事隔半个小时时间,提出返悔,将1500元车款送回给于宏飞,构成对买卖合同的解除,在此情况下如果于宏飞仍然更换新的车辆零件,属于自行增加损失,后果自行承担。于宏飞所诉更换新件花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于宏飞在明知已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在农村居住短时间不可能到嫩江县里购新车件进行更换,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于宏飞的辩解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返法律规定,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一致,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提出更换新件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协议,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被告辛在民无权处分父亲的车辆,事后未得到父亲的追认,被告于宏飞明知是辛全胜的车辆仍购买,原告知道情况后及时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成立,���被告于宏飞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辛全胜。车辆状况有发动机,没有电瓶,其他部件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辛在民与于宏飞在2016年9月5日之间达成的洛阳牌170型四轮车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于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洛阳牌170型四轮车返还给原告辛全胜,车辆状况有发动机,没有电瓶,其他部件完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立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