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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桂莲、黄伟健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覃桂莲,黄伟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桂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桂莲、黄伟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覃桂莲、黄伟健双方庭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属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16元,减半收取851.5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自辉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琴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4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变电站侧第六、七层。负责人:张新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桂莲,女,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健,男,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桂莲、黄伟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覃桂莲、黄伟健双方庭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属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16元,减半收取851.5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叶自辉审判员罗锡芳代理审判员曾柳青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