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辖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晓、刘怀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晓,刘怀仁,郑州华远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晓,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仁,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东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霞,公司法律顾问工作者。上诉人温晓、刘怀仁因与郑州华远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403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的“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解决地为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纯属子虚乌有,双方从未订立过书面合同,更无管辖约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左下方记载的“如发生纠纷解决地: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对该出库单的相应记载不予认可,并提供其持有的与之信息相对应的出库单客户联,左下方未有相应记载,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存在约定管辖,河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偿还拖欠的货款,属于给付货币争议,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河南省××郑东新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14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栗保东审 判 员 王铁川代理审判员 徐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