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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建星与王明山、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1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星,王明山,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189号原告:冯建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山,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刘荣勤,湖北省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负责人:李青。委托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星与被告王明山、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星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王明山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昌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15072.86元;2.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明山、被告德昌元公司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21时,被告王明山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武汉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沿105国道由北往东行驶至105国道2434公里550米时,适遇原告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驶至,由于鄂A×××××号重型货车转弯时未让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直行、原告未文明驾驶,发生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鄂A×××××号重型货车左车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山负主要责任,原告冯建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前期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前期医疗费等费用,现为第二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明细清清单、发票;4.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营业执照、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5.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6.(2016)粤018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被告王明山辩称:事故车辆是王明山挂靠在德昌元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王明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明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部分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部分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王明山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德昌元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1时01分,被告王明山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往东行驶至105国道2434公里550米时,适遇原告冯建星驾驶赣L×××××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挂)由北往南驶至,由于鄂A×××××号重型货车转弯未让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直行、原告冯建星未文明驾驶,发生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鄂A×××××号重型货车左车厢中部碰撞,造成原告冯建星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山负主要责任,原告冯建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建星被送入从化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半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术后2、3、4、6个月复查X片及CT,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下地扶拐杖下地行走,此前避免患肢下地负重行走,检查费用约需3000元;3.住院期间陪人二人,出院后专人护理二个月;4.术后2年拆内固定,费用约需20000元;5.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王明山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昌元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冯建星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018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王明山主张鄂A×××××号重型货车是由王明山挂靠在被告德昌元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7595.48元,其中158277.9元是住院58天产生的费用,638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是根据医生要求需要购买的抢救费用,9元门诊挂号费,扣除(2016)粤018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的117071.42元,现诉请的医疗费为158277.9元+6380元+9元-117071.42元=47595.48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张、购药发票11张、门诊挂号单1张、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明。被告王明山与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对158277.9元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158277.89元有发票、明细清单证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6380元用于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门诊挂号单9元,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与原告受伤入院时间相符,亦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8277.9元(住院医疗费)+638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9元(门诊挂号)-117071.42元(前案已付)=47595.48元;二、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2300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术后两年拆除内固定约需20000元,复诊检查费用3000元。被告王明山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2.术后2、3、4、6个月复查X片及CT…检查费用约需3000元;…4.术后2年拆内固定,费用约需20000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1360元,认为原告住院共58天,因伤情严重,根据出院记录,住院期间陪人2人,出院后需专人护理2个月,扣减在前案中已付的2720元护理费,计为80元/天×58天×2人+80元/天×60天-2720元=11360元。被告王明山与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否则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80元/天计算未超出当地护理费标准,且原告提供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住院58天,出院记录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人二人,出院后专人护理二个月”,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13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认为原告住院58天,前案中已赔付3400元,100元/天×58天-3400元=2400元。被告王明山与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认为原告住院、出院、评残、复诊等支出交通费,且原告不能自己下地行走,每次都需租车,酌情请求。被告王明山与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单据证实交通费的具体支出,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鉴定等确实存在支出。但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认为原告因事故受重伤,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请求。被告王明山与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三处伤残,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主张营养费有理有据。但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59500元,提供了原告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2015年6月-12月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工资7500元/月,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住院58天,出院后全休半年,故按7500元/月计算58天+180天为59500元。被告王明山与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合理合法的有效收入证明,主张7500元/月过高,应按照广东省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58天,医嘱全休半年,于2016年5月18日(全休期间)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5月17日,共计167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广州新盈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7500元/月,但未能提供社保信息、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达到7500元/月。原告户籍为本居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12个月÷30天×167天=16123.48元;八、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75元,为原告受伤后购买大便椅的费用,提供了发票证实,被告王明山与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赔偿金:原告主张150964.5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为30192.9元/年×20年×25%=150964.5元。被告王明山与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30192.9元/年、××系数25%、年限20年计算××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9749.1元,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需抚养,根据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为:冯某甲:22171.9元/年÷12个月×134个月×25%÷2人=30948.28元;冯某乙:22171.9元/年×14年×25%÷2人=38800.82元,合计69749.1元。被告王明山与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不能超过一人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可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其中冯某甲2009年2月6日出生,抚养年限134个月;冯某乙2011年12月24日出生,抚养年限168个月即14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与年限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王明山与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依法请求。被告王明山与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无法律依据,应以4000元为宜。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7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595.48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护理费1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123.48元、辅助器具费175元、××赔偿金1509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749.1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合计341807.56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341807.56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王明山负主要责任,原告冯建星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明山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昌元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已购买了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2016)粤0184民初207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6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4949.99元给原告冯建星,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0388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945050.01元。在本案中,原告损失为341807.56元(其中医疗费70595.48元、其他损失271212.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3880元,超出部分237927.56元(341807.56元-10388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被告王明山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责任即166549.29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足够赔偿,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昌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3880元给原告冯建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66549.29元给原告冯建星;三、驳回原告冯建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建星负担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担2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