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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行审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雷某、兰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雷某,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21行审77号申请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代码00404171-5),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汤某,局长。被执行人雷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执行人兰某,女,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执行人雷某的妻子。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霞卫计征决(2015)第031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案件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回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撤回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霞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赵梦静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梦晴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