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吴珩佳与上海志远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珩佳,上海志远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142号原告:吴珩佳,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志远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同迎路***号。注册号:3102260009207999。法定代表人:徐菊花。原告吴珩佳与被告上海志远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商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志远商务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管辖异议裁定书,驳回被告志远商务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志远商务公司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川11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由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珩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远商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珩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09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294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9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天猫商城在被告处购得空气净化器2台。购物时,商品原价为8299元,促销价4999元。原告共计支付购物款10098元(含运费1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虚标原价,构成欺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志远商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的法定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收到货物,2016年1月7日通过网上操作要求退货退款,原告将收到的货物邮寄回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已将货款9998元通过支付宝退还给原告。被告所售商品无欺诈行为,没有虚标原价,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定理由。被告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给原告的净化器,网络页面表明的是“价格“,并非是原告诉状所说的“原价。所谓“价格”是指商品“苏泊尔”空气净化器的出厂的指导价格,并非该商品的原先曾经销售的价格。原告低价销售是庆祝圣诞节的让利销售。原告网购是在2015年12月21日,是参加被告庆祝圣诞节的让利销售活动,属于节日期间的正常打折促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在使用被告产品时未受到任何损失,从现实情况来看,原告在如此短的这段时间中使用被告的产品还“免费”的让原告使用了14天,即原告享受到了被告产品的服务,却让被告赔偿损失于法于理难以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更是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是无理,并且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志远商务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吴珩佳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告用账户名为“吴珩佳”的淘宝账号,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商城网“苏泊尔官方旗舰店”上拍下“KJ32Z01C空气净化器”2台,共计10098元(含运费100元)。同日,原告吴珩佳付款至支付宝。2015年12月25日,商品通过邮政快递送至吴珩佳指定的收货地点,收货信息为:吴珩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商品用单独页面展示,对该净水器的价格分别描述为:价格¥8299.00”,促销价¥4999.00双旦庆典。2016年1月7日,原告吴珩佳向被告南通纺织公司申请退款退货,被告南通纺织公司收到原告吴珩佳退回的商品后,于2016年1月11日退还吴珩佳货款9998元。本院认为,天猫账号名为“吴珩佳”的账号即为原告吴珩佳的账号,买卖合同的双方即为原、被告双方,故原告主体适格。双方通过网络交易达成的买卖行为,是网络购物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网页上对“价格”的标示是否构成虚标原价;2.被告的标价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一、关于网页上对“价格”的标示是否构成虚标原价的问题。本案被告在网页标注“价格”,但未对该价格具体指向进行说明,足以误导消费者对其价格的认知为“原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对“虚构原价”定义: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被告以促销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举证证明其标注的“原价”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在本交易平台的原价销售记录,故其标注的原价不符合规定,存在虚标原价的行为。二、关于被告的标价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适用本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应当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因此,欺诈成立与否的核心应是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的不对称,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不能仅仅根据部门规章中关于交易记录中最低交易价格或最后一次交易价格是否和被告标注价格完全一致作为认定欺诈行为唯一的标准,应该综合考虑案件纠纷发生的经过,交易商品价格的悬殊以及交易产品是否属于大众消费品,交易双方的意思、标示价格和最低实际交易价格是否差异显著等情况予以判断。因此,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虚构原价的行为是否让原告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原告购买结果发生,该过程完毕才是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本案中,交易产品属于大众消费品,原告作为网购消费者声称其在收到货后,立即要求被告提供商品原价的销售记录,被告拒绝提供,即认为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在被告交易规则支持无理由退货的情况下,原告的做法与一般网购者在拍买前更加关注商品的价格、防范商家价格欺诈,到货后反而更加关注实物与网页描述是否一致等事宜的做法并不一致,也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并且原告系长期进行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其是知晓网络购物标价模式,也是知晓对于价格的方式,即可以通过该网络平台横向比较同类商品在不同商家的售价,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获取价格信息上的弱势地位,也不存在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虽然被告存在虚标原价的行为,但原告并没有因此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基于错误意思表示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订立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并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原则既要求商家在经营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诚信地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信息,亦要求消费者依法合理地维护对方和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这个合理的范围就是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期待,在本案中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希望取得对价的、合格的产品。而原告在较短时间内通过大量购买天猫店铺商品,以被告存在价格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退款并赔偿的行为表明,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为了履行合同,其更期望合同被撤销,并获得赔偿。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正当的利益期待亦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吴珩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珩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保全费459元,共计1367元,由原告吴珩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昀昀审判员 曹银萍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乐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