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杜宝明诉云学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明,云学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民初536号原告:杜宝明,男,汉族,不识字,住宕昌县官亭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中义,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官亭镇,农民,系原告父亲,特别代理。被告:云学成(又名云周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沙湾镇,农民。原告杜宝明与被告云学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学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3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城关镇民房建筑工地干活,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剩余12880元劳动报酬至今未给付,引起诉讼。被告云学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张,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原件1张,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质证,但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3.本院调取被告户籍证明1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竣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还剩余12880元至今为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288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云学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杜宝明劳动报酬1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云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晓勇代理审判员  马俊涛人民陪审员  余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