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范程伟与赵玉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程伟,赵玉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程伟,男,1978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波,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包商银行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范程伟因与被上诉人赵玉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2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程伟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事实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为担保王某某的借款而抵押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2.适用法律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一审法院做出了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赵玉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范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玉波返还范程伟购房款1500000元,支付违约金390000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程伟与赵玉波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实质上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一审法院认为,范程伟与赵玉波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现原告范程伟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审理。诉讼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原告范程伟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程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退还原告范成伟。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玉波提交的范程伟另案起诉状与范程伟、王某某及赵玉波订立的《借款合同》相结合,能够证实房屋买卖合同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而订立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独立存在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孟良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