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恢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郭某、高某、薛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公司,郭某,高某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恢19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薛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3)横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申请执行费720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高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账号有存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横山县管理部公积金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先南审 判 员 谢加富代理审判员 刘万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