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刘存美、张清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存美,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清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美。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席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友,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清远。委托代理人:刘喜先。上诉人刘存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清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存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从银行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借给别人使用,上诉人并不知情,该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委托担保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离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清远述称:张清远没有代刘存美在《委托担保合同》上签字,张清远签字时配偶一栏空白,刘存美签字、捺印均非本人。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清远偿还垫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1200元,以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103年3月2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的利息;2、刘存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公告费和诉讼费由张清远、刘存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清远、刘存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张清远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借款150000元,并由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张清远、刘存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张清远借款出现逾期,并且发生由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情况,张清远、刘存美承诺按照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金额每日给付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3‰的垫付利息;张清远、刘存美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导致诉讼,给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均由张清远、刘存美承担。借款到期后,张清远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28日,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张清远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53508.69元。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索要其中垫付的2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为张清远垫付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索要其中垫付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张清远、刘存美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款项两被告应当共同偿付。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清远、刘存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款20000元,并承担自2103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张清远、刘存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张清远、刘存美承担。宣判后,刘存美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委托担保合同》中落款处“刘存美”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担保合同》中落款处“刘存美”签字及捺印均非上诉人刘存美本人的笔迹和手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所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原审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从银行信用贷款15万元,用于案外人郑洁装修房屋使用,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收款人为郑洁,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合同并无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能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有从银行贷款的合意,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的对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贷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中落款处“刘存美”签字及捺印经鉴定均非上诉人刘存美本人的笔迹和手印,因此,尽管本案的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生活,上诉人也未做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清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清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驳回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刘存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张清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鉴定费4700元,由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