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行审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与蕲春县九���松宏泰石英砂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蕲春县九棵松宏泰石英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6行审91号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四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0112871903。法定代表人宋双良,局长。被执行人蕲春县九棵松宏泰石英砂厂。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法定代表人叶桂兰,该厂负责人。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蕲春县九棵松宏泰石英砂厂(下简称宏泰石英砂厂)非法占用土地所做出的蕲土资罚(2015)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被执行人宏泰石英砂厂未经审批,占用本县横车镇江坳村九组耕地4002平方米(折合6亩)建石英厂,该宗土地不符合横车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形成违法占地的事实。申请人依据现场勘测笔录、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违法占地现状图、地类和用地规划确认证明等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蕲土资罚(2015)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宏泰石英砂厂予以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十五日内拆除在对非法占用的400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状;3、处罚款80040元,在15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期间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之了被执行人的救济权利,其中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处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限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9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履行强制执行事先催告,现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宏泰石英砂厂未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处罚的强制执行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对申请人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蕲土资罚(2015)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二项不准予强制执行;对第三项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蕲春县九棵松宏泰石英砂厂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80040元,并承担逾期缴纳期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数额)。款项缴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濒湖支行;户名��蕲春县人民法院;账号:18×××29)。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王文浩审判员 宋卫东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