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桂琴与李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琴,李刚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070号原告张桂琴,女,汉族。被告李刚刚,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桂琴与被告李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琴、被告李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琴诉称,2016年4月11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在人行道由西向东行使(逆行)过程中,遇由北向南步行的我,被告车速过快,所驾驶的电动车与我的身体右侧相接触,致使我右额头严重受伤,缝了10针,右侧肋骨挫伤,股骨多处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因本次事故受伤接受治疗14天,至今仍需要接受面部整容。事故发生后我两个月没有上班,我每月工资8000元,所以主张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两个月共2000元,是实际产生的,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交通费500元;合计19655元。因为我也有部分责任,所以主张所有费用15000元。为此,我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总计1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刚刚辩称,我认可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不认可。我给原告垫付过一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在南中环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跑动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额头皮肤裂伤,长约3㎝伤口伴出血,产生门诊医疗费2780.8元,急救费165元(两人急救费330元,每人165元),合计2945.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155元,被告垫付1790.8元。被告被诊断为右眉弓外侧皮肤裂伤,长约2.5㎝伤口伴出血,产生门诊医疗费275.5元,急救费165元,合计440.5元,由被告自行支付。另查明,原告提供太原市东源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显示其公司总经理张桂琴的月薪为人民币8000元/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系原告自行出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014)小民初字第0257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考虑到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产生医疗费2945.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155元,被告垫付1790.8元,有门诊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计算10天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提供太原市东源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为每月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工资发放记录及纳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伤情,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15天的误工费为36933元÷365天×20天=2023.7元。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处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医疗费2945.8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23.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69.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669.5元×70%=3968.65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90.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177.85元。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琴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7.85元;二、驳回原告张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亚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