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万良与李保清、胡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良,李保清,胡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951号原告赵万良,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保清,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胡建云,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赵万良诉被告李保清、胡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晚秋、沈顺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清、胡建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良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保清、胡建云就其向原告借款39638.52元在株洲市××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期12个月,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十二期还款,每期偿还本息36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为19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清、胡建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赵万良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重点审查的问题为被告借款是否属实。被告李保清、胡建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为19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清、胡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万良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实际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05元,由被告李保清、胡建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姜 培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