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军与被告史思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史思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938号原告:朱军,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退休干部。被告:史思远,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君泰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朱军与被告史思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思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带人将原告殴打致轻伤,经公安新城分局韩森寨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00000元,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余14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思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确定:2013年4月27日,被告史思远因与原告发生经济纠纷,与王建国等人将原告殴打致轻伤,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代表本人及王建国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除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外,被告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0元(包括后期医疗费、其他各项费用和精神损失补偿费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求取谅解。赔偿金额由被告承担,与其他任何人无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赔偿原告200000元,承诺书签字日首付原告60000元,剩余赔偿款在2015年2月27日前一次性交付原告。2015年6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韩森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4月27日12时20分许,朱军与陕西君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被该公司员工史思远等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014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史思远一次性赔偿朱军200000元,朱军出具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承诺书、情况说明,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打伤原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定赔偿原告200000元,承诺书签字日首付原告60000元,剩余赔偿款在2015年2月27日前一次性交付原告。双方因以上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按照协议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140000元拒不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军赔偿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史思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