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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5月14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商长发、检察员武春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7时30分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上夹河村被害人尹某某家门前,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何玉国与被害人尹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某听到争吵声从自家屋内走出,在与被害人尹某某争执后,用劈柴棒将被害人尹某某头部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办案说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丽薪审 判 员  史金儒代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下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