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泊头市广兴塑料厂与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泊头市广兴塑料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758933939X。法定代表人:刘国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广兴塑料厂,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288043194。法定代表人:付春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广兴塑料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61990.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重复主张16434元,并且当庭自认。原判决未予扣除,显属不当。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多次催要”,但原判决却以多次催要为由判定不超时效,显属错误。泊头市广兴塑料厂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是在计算2014年5月11日送货单当中的数额时,从3200个当中,只是减去了1567个,其余没有退回的1633个,合款共计1355.39元,在总额当中没有计算该1355.39元,应该再给付这1633个的款。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数额为61990.8元加1355.39元合款总计为63346.19元;2、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8日结账的时候,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11日双方仍然有业务往来,双方的合同关系始终处于不间断状态,因此中间存在中断事由,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上诉人属于错误的理解法律了条文。泊头市广兴塑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自2008年起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塑料托,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送货并核实账目,被告财务王会计核实后为原告书写对帐单,截至2013年10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63291.41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1日为被告送黄绒托10200个,共计8466元;于2014年1月6日为被告送黄绒托2400个,共计1992元;于2014年2月20日为被告送黄绒托11200个,共计9296元;于2014年5月11日为被告送黄绒托3200个,共计2656元。现共欠85701.41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塑料托,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3291.41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为被告送黄绒托10200个,共计8466元;于2014年1月6日为被告送黄绒托2400个,共计1992元;于2014年2月20日为被告送黄绒托11200个,共计9296元;于2014年5月11日为被告送黄绒托3200个,共计2656元。至2014年5月11日被告总计欠原告加工款85701.41元。其中2013年12月21日的货款8466元、2014年1月6日的货款1992元、2014年2月20日的货款9296元,共计19754元,被告称均已给付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两张佐证。2015年5月11日的送货单中明确记载退回坏托1567个,应减少货款1567X0.83=1300.6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对帐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所称其中2013年10月8日的货款16434元系重复计算,但对帐单中对货款系分行分别记载,被告并未注明总计货款数,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重复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为被告送黄绒托10200个,共计8466元;于2014年1月6日为被告送黄绒托2400个,共计1992元;于2014年2月20日为被告送黄绒托11200个,共计9296元;于2014年5月11日为被告送黄绒托3200个,共计265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四笔货款,经查,其中2013年12月21日的货款8466元、2014年1月6日的货款1992元、2014年2月20日的货款9296元,共计19754元,被告提供了两张中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虽原告予以否认,但时间与送货单日期及数额相符,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应将该三笔货款在总计货款中扣除(2013年12月21日的货款8466元、2014年1月6日的货款1992元、2014年2月20日的货款9296元),对2015年5月11日的送货单中明确记载退回坏托1567个,原审法院认为确属事实,且在送货单中有明确记载,应减少货款1300.6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款共计61990.8元。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债权权益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广兴塑料厂加工费61990.8元。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对帐单,本院对对账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在对账单中,截止到2013年10月8日货款金额为46857.41元,按照通常理解应为2013年10月8日之前所有货物的金额,应当包括2013年9月18号所送货物的金额16434元。但是在对账单的第一行又一次记载了10月8日红姿娇托19800个×0.83=16434元,即被上诉人主张的截至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货款63291.41元又包括第一行的红姿娇托16434元,并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对账单的第一行是和2013年9月18号中的送货单为一批货,因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红姿娇托16434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由于在2013年10月8日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然有业务往来,故上诉人主张已超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61990.8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泊头市广兴塑料厂加工费455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上诉人沧州恩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泊头市广兴塑料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