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4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杨涛、王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杨涛,王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2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杨涛,男,汉族,I986年4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明娜,女,汉族,l988年7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杨涛、王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王明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杨涛偿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杨涛及房产共有人王明娜用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涛于2013年12月23日以收购花生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I20万元,2014年3月l0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一年,额度有效期三年,额度有效内期可循环使用,用其及共有人王明娜房产做抵押,二被告均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执行利率年8.66%,逾期利率12.84%。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3日,原告向杨涛二次循环发放贷款本金90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2曰。二次循环到期后,被告杨涛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0日,并于2016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已形成逾期。被告杨涛、王明娜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涛、王明娜等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杨涛二次循环发放贷款本金900000元后,被告杨涛、王明娜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6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杨涛、王明娜用其位于正阳县××××村房地产【正国用(2005)字第055687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87号房产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8.6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二、被告杨涛、王明娜用其位于正阳县袁寨乡孙楼村房地产【正国用(2005)字第055687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87号房产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玲 百度搜索“”